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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封卫国与王潘、罗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卫国,王潘,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63号原告封卫国,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5日,住天全县。被告王潘,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6日,住天全县。被告罗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5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祥芝,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7日,住天全县。上列原告封卫国诉被告王潘、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卫国、被告罗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卫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较熟,在2015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在做生意过程中暂时出现资金困难,希望帮一下忙,借部分资金给被告王潘做生意周转,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的熟人关系,便同意借50000元给被告王潘,但要求被告罗杰连带担保。原告将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王潘后,被告王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罗杰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但二被告却没有在借条约定的在2015年11月1日归还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潘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预期利息每月8%至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罗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封卫国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二、被告王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罗杰签字承连带责任。被告罗杰辩称:借钱的时间是2015年5月2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借款时限届满后,原告从来没有向本人说过借款没有还,现在王潘下落不明了,原告起诉后,本人才得知借款没有还完这个事情。本人与王潘联系过,王潘说钱是还了的,在2015年11月过后,也都是付了利息的,而且王潘说这钱不关本人的事,现在还差30000元,王潘说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现在利息都给了20000元以上了。且这钱不是本人所借,本人作为担保人,属于一般性质担保,在债务届满期限到了后(2015年11月1日),原告没有提起过任何主张,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罗杰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潘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罗杰介绍认识被告王潘。2015年5月2日,被告王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砂场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封卫国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砂场周转,借期六个月,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伍万元正。借款人王潘连带担保人罗杰”,被告王潘、罗杰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王潘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按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后下落不明,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罗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潘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王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罗杰作为连带担保人,后被告王潘偿还本金2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潘应当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潘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罗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罗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因被告罗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无证据证实要求被告罗杰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杰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潘按每月8%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应以不超过24%计算,现原告的请求超过该规定,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为2%。因被告王潘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王潘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封卫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封卫国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封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封卫国承担210元,被告王潘承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行强人民陪审员  姜树强人民陪审员  彭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