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恢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连国、霍石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国,霍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54号申请执行人徐连国,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证件号码13303019560301435X。被执行人霍石良,地址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景民一初字第724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霍石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霍石良履行给付劳务合同纠纷款50.0元,但被执行人霍石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霍石良所有的。二、被执行人霍石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霍石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霍石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