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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亚洁与孙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洁,孙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343号原告:于亚洁,又名于亚杰,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孙当国,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于亚洁与被告孙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洁与被告孙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汝州市骑岭乡小陈村经营有农资门市部。2016年9月份,被告因播种小麦从原告处分三次赊购化肥,欠原告货款总计5590元,当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清偿欠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和3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5590元。被告孙当国辩称,我分三次在原告处用肥料,但是用原告的肥料后,麦长的不好,我让原告去看了。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是史丹利肥料业务经理说“让我们出具证明,用来证明用他们的肥料了”。业务经理还说了麦收成的时候来看产量,产量不好的话,包赔损失。后收麦的时候,给原告打电话,让看产量,但原告没有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亚洁在汝州市骑岭乡小陈村经营一农资门市部,2016年9月份,被告孙当国因播种小麦在原告处分三次赊购化肥。后经结算,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于亚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亚杰洋化肥款4290元整,(肆仟贰佰玖拾元整),欠款人,孙当国,2017.3.21号”;2017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十里铺孙当国在于亚洁处拉史丹利24-14-7复合肥10袋,时价130元/袋,合计1300元,(款未付),如质量不合格,包赔损失,孙当国,2017.3.22号”。证明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当国在原告于亚洁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赊购化肥一事,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关于化肥款数额,被告孙当国分两次向原告于亚洁出具证明两份,显示欠化肥款共计5590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5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化肥不合格,造成小麦减产,原告应包赔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亚洁货款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馨曼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