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兴为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兴为,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许兴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兴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兴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扬州市广陵区红桥镇往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徒区高桥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兴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1。归案后,被告人许兴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兴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兴为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兴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许兴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许兴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兴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