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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安蓉与田宏飞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蓉,田宏飞,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614号原告:郭安蓉,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田宏飞,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建萍,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郭安蓉与被告田宏飞、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飞、刘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6.5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宏飞、刘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宏飞、刘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宏飞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田宏飞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甲方田宏飞(身份证号码652322197908233517)今借乙方郭安蓉,人民币6.5万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田宏飞。”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宏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其借款的确认。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宏飞与被告刘建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田宏飞、刘建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宏飞、刘建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宏飞、刘建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安蓉偿还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72.50,由被告田宏飞、刘建萍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安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