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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付香、卢光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付香,卢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香,女,1982年7月1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雄,男,1962年4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1062。上诉人周付香因与被上诉人卢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付香、被上诉人卢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付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上诉人卢光雄逼迫上诉人写下一张欠条,但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欠条中提及的购买的车辆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没有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卢光雄二审辩称,上诉人周付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事实,现在车辆也存在,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条是被逼迫所写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付香支付货款本金13800元及同期资金占用利息2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车辆,需支付货款138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承诺因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所欠货款待其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支付,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208元过高,支持138元【以被告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两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付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光雄货款13800元及利息138元,共计1393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决定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付香提交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63号民事调解书及《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未向被上诉人卢光雄购买货车,不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卢光雄提出上诉人周付香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卢光雄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周付香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周付香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周付香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卢光雄是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案外人闵伟。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付香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是卖给案外人闵伟,上诉人周付香亦以其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卢光雄出具欠条的行为,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确认了购车款13800元由其支付,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卢光雄诉请上诉人周付香支付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付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周付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