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26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2、李某1二人,由桂林市临桂区中庸乡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644KM+850M处时,为避让行人于某(无任何身份信息),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滑出撞上于某,致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2、李某1二人,由桂林市临桂区中庸乡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644KM+850M(五通三里桥)处时,遇前方右侧道路上由桂林市往龙胜县方向步行的于某(无任何身份信息,不知真实姓名),由于避让不及,车辆失控倒地后滑出撞倒于某,发生致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超出核定人数的乘客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在道路上步行,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1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以及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无名氏(于某)的身份说明、未做DNA比对的情况说明、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罗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没有身份信息,当地村民叫死者为于某死者生前自己说的名字,公安机关未能对死者家属做DNA比对。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21时20分许,其和李某2搭乘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往桂林方向行驶到五通三里桥时,与一辆大货车会车后,看到路上有一个人出来,离得太近,避让不了,就发生了碰撞,李某、李某2然出现的那个人受伤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搭乘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会车后,突然看见一个人的影子走在路中间,李某急刹车,摩托车就摔倒了,倒地后就撞到那个走路的人,之后李某1了警。6、证人石某的证言,称其母亲于某户口,从2012年开始精神错乱,经常出去乱走,在2016年6月5日晚被摩托车撞伤。7、证人阳和生的证言,称于某是其外家嫂子,于某这个名字是她到五通镇罗江村委会后自己取的,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她与老公石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石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来,后来于某了精神病。她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及120救助经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民警到达现场时对刚被抬上救护车的李某、于某进行了拍照取证等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摩托车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信号正常,喇叭正常,外观正常。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病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名氏(于某合交通事故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超出核定人数的乘客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