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春花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6年7月至今任桓台县新城镇中心学校出纳,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花及其辩护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春花在担任桓台县新城镇中心学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由其保管的公款30万元,用于其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非法获利113.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花已将违法所得113.32元上交桓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证人张开明等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无论被告人张春花是否将私家车用于公务,在其本单位未同意进行补助的情况下,其以挪用公款营利的方式获取补贴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对辩护人所提张春花将其私家车用于公务、挪用公款所得收益用于该车加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春花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花归案后将赃款全部退缴,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系初犯、积极上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