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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896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10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林,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叶建平,总经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到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和调查、被告王华林到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被告王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的调查,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的庭审及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9699.83元(含医疗费6482.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76元、护理费56382.4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50元);二、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华林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8月30日15时10分许,在东莞市××××号绿城广场路段,被告王华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从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王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J6C**号小型客车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王华林均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及陈述,原告支付医疗费6336.83元,被告王华林垫付医疗费13250.70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总额29587.53元,原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原告共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骨骼恢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年5月-2016年8月),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在东莞泰欣照明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的实发工资在9200元-9400元之间,本院酌定原告父亲李贺的工资为9300元/月,原告母亲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9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可见2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4*2(首次住院)+60+3(第二次住院)=71天。鉴于原告为5岁的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也需人员陪护,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的请假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父亲系专门请假陪护原告,本院认定60天原告的父母各护理30天,第二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7天+9300元/月÷30天×34天=14240元。5.误工费原告本人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其父母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父母为其换药产生误工,本院认为本院已计算了护理费,为原告换药也系护理的职责之一,对原告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事发时的年龄为5周岁,伤残系数为10%(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塘厦镇就读幼儿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0元/年计算为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1940元、14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往返东莞、深圳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住宿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11.备注原告与被告王华林均确认王华林垫付医疗费13250.70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1第1-3项费用共计30787.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0787.50元,因被告王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原告李某1第4-9项费用共计97694.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华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50.70元,可在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王华林与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扣减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王华林为原告垫付的13250.70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0787.53元+97694.60元-10000元-13250.70元=105231.43元。被告王华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05231.4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王华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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