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豫05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赵某2在安阳市盘庚街一橡胶厂院内源润洗浴男部大厅休息区,因工资和押金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后刘强将赵某2按倒在地骑在赵某2身上用手掐其脖子、打其面部,致赵某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口腔、颈部损伤。赵某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2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把刘强带到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期间,赵某2因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强的供述,2017年3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盘庚街源润浴池内正干活(搓澡),以前的同事赵某2来找其要他之前的工资。半小时后其干完活回到休息间,与赵某2说工资和押金的事,因没能说成赵某2就骂其,接着拿一个玻璃火罐瓶砸其,其滑倒在地上,赵某2过来打其。其从地上起来把赵某2按倒在地,骑在他身上,用双手掐着他的脖子,用右手打对方脸和嘴部,后来就被同事拦开了。赵某2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把二人带到公安机关。2.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19点多,其去澡堂找领班的刘强要工资,等到21点左右还不给其,两人就吵起来,其不让刘强下班走,刘强就用右手掐着其的脖子,左手拽着其的右手拇指一下把其推翻在地,骑到其身上,左手用拳朝其脸上打了有四五下,被周围的人拦开,其就报了警。双方调解过两次,因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协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上9点15分许,其同事刘强和另一位以前的同事赵某2在大厅说工资和押金的事,说着说着就吵开了。其看到赵某2躺在地上,刘强在赵某2的上面,他们二人互打,被在场的两个同事拦开。后来有人报警了,民警到现场把双方带到公安机关来了。双方打架时赵某2拿火罐瓶投刘强。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上9点10分许,在源润浴池男部大厅休息区,赵某2与刘强因工资和押金的事,发生口角,后来发生了打架。赵某2先骂刘强,刘强也还口骂赵某2,接着赵某2就上前厮打刘强,刘强还手打对方,当时赵某2还顺手拿了一个火罐瓶砸向刘强身上。二人扭打在一起,刘强把赵某2按倒在地骑在赵某2身上,其和另一个人把刘强拉起来,就报警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上8点左右,赵某2来找刘强要工资,到9点多二人因为工资的事在澡堂的更衣室吵起来。后来赵某2就开始骂,刘强也还嘴骂,两个人都急了,赵某2先拿了一个火罐朝刘强砸,两个人就打起来,都是用拳打,刘强把赵某2摔翻了,大家就过去拦,之后警察就来了。6.(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8.到案说明证明,民警根据110指令于2017年3月13日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强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10.撤诉申请、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强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刘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工资问题前去找被告人解决,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二人均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扭打,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且原审法院已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无前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于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董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