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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院仁与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院仁,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13号原告:熊院仁,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曹良海,系南昌市东湖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623553。被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940135。法定代表人:张振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齐文、罗荣,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院仁诉被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良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齐文、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2、因被告未交失业险造成的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4692元;3、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5日的拖欠工资9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6年4月,被告擅自调换原告工作岗位,让原告从事后厨打杂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长期超负荷劳动,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工导致手脚关节疼痛、溃烂,多次向被告请休病假,但均被无理拒绝。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在家养病,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同年12月5日,原告要求更换工作岗位,亦被拒绝,原告遂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对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擅自离职,被告无需为其补办补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无需支付其失业生活补助费4692元、2016年8月至12月5日的工资98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卫生所处置单、病历、请假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快递回单;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快递单、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6)赣01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卫生所处置单、病历、请假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的,结合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假条时间为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且未提供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指定医院签发的病假证明、诊断说明书、缴费发票等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亦不配合办理社保,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设立,其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原告是休病假期间,依法应得到工资,因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其未提供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指定医院签发的病假证明、诊断说明书、缴费发票等资料向被告请假,并已获得被告批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快递单、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仅是其履行仲裁裁决义务通知原告办理社保事宜,原告拒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2016)赣01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仅是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应给原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粗加工工作;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工资为240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签署员工手册承诺及同意书一份,员工手册载明:员工必须持有当地社保公司指定医院签发的病假证明、诊断说明书、缴费发票方属有效;同时,员工申请病假/医疗期,必须获得酒店的确认批准后才能享受。2016年7月28日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向其发放2016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因社会保险、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因未交失业险造成的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4692元;3、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5日的拖欠工资9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7年1月1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5日起解除;2、被告为原告办理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补交手续,双方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因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因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生活补助损失469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元。2016年8月11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赣01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5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办理了正当的请假手续,并提交了假条、病历予以佐证,但其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其提供的假条时间为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且未提供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指定医院签发的病假证明、诊断说明书、缴费发票等资料,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应属擅自离岗。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8月至12月5日的工资9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失业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补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院仁与被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5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熊院仁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学农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