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5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登豪与陈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登豪,陈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52民初1796号原告袁登豪,男,汉族,2002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传秀,女,汉族,1940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奶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玲、邹作洋(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林,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杨振涵,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登豪诉被告陈运林、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易秀芳、审判员饶懿、人民陪审员沈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豪的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XX林、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杨振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XX林驾驶豫S×××××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大道“黄金宾馆”门前路段,撞上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袁登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袁登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运林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运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3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运林辩称:1、车辆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计算;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元,判决后应退还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等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运林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大道“黄金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沿该路同向行驶袁登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登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0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登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登豪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3月5日住院,2017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花去医药费5316.7元。事故发生后,陈运林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运林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运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原告袁登豪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车辆定损修理单等;被告陈运林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登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陈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袁登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陈运林承担80%,袁登豪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运林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运林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袁登豪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其生活费用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登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3天确定。原告诉称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户籍地址、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称的疤痕修复费,因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留有明显伤疤,在出院医嘱中也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电动车维修费,因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是光山县交警大队指定的车辆维修店,原告提供的该修理厂的车辆定损修理单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袁登豪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316.7元;2、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3、护理费3061元(33857元÷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交通费1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480元;以上合计12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登豪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陈运林已垫付的1000元,待保险公司执行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二、驳回原告袁登豪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袁登豪承担100元,被告陈运林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