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秉生与陈卫、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生,陈卫,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030号原告:林秉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魁,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卫,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于珊珊,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秉生因与被告陈卫、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陈卫、于珊珊偿还林秉生借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魁,被告陈卫、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秉生主张及证据:主张借款208000元,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陈卫和于珊珊系同居关系,于珊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了借条三张及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陈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林秉生主张的向其借款20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于珊珊既非夫妻关系,也非同居关系,于珊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于珊珊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与陈卫并非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书面。3出借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其他证据:借条三张及银行回单一张。4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20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款项出借经过:2016年1月7日,林秉生交付现金200000元给陈卫;2016年3月20日,林秉生交付现金2000元给陈卫;2016年3月28日,林秉生交付现金6000元给陈卫。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6是否存在担保:否。7是否约定保证方式:否。8是否约定保证期限:否。9抵押担保方式:无。10借款人偿还本金与利息情况:本息均未偿还。11借款人尚欠本金和利息情况:尚欠本金208000元。12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无。以上事实事项,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于珊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发生争议。本院认为,陈卫向林秉生借款208000元,有陈卫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林秉生催讨,陈卫应及时偿还。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林秉生要求陈卫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秉生关于上述债务系发生在陈卫、于珊珊同居生活期间,于珊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秉生借款20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忠人民陪审员 叶 芳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寿锦书 记 员 林小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