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自军诉成济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军,成济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605号原告李自军,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龙泉村围墙组。被告成济旺,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住湘乡市棋梓镇南岸村第五村民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七楼。负责人罗元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自军诉被告成济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涉及当事人主体问题,原告李自军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成济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自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自军撤回对被告成济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自军承担。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