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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依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依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945号罪犯杨依伙,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盐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依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杨依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张洁出庭报请对罪犯杨依伙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杨依伙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杨依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依伙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依伙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依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8个。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5万元均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依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依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