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敬刚与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刚,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44号原告:刘敬刚,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号。原告刘敬刚诉被告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辩称,没意见。苏G×××××、苏G×××××号车车主与司机是刘春,苏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原告垫付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运资格证,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误工证据材料不认可,天数和标准过高,认可10天,每天80元。车损未提供维修发票,未扣税和残值,认可13,745元。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7月16日13时许,邢临高速59KM山东方向,刘春驾驶苏G×××××、苏G×××××号半挂车沿邢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处,与石西锐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石西锐、冀E×××××号车乘车人刘敬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冀公高交威认字第2017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敬刚、石西锐均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3,119.04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865元,5、护理费54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7,180元,8、评估费1,020元,9、施救费900元。苏G×××××、苏G×××××号车车主、司机均系刘春,苏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春为原告垫付500元。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3,11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9日×50元);3、营养费确定为270元(9日×3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元,予以支持;6、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15日误工期,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662.75元(15天×110.85元);7、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评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损17,180元,凭评估报告书确认;8、评估费确定为1,020元;9、施救费900元,凭票据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1,020元,由刘春承担,垫付款项5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苏G×××××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刚人民币3,839.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刚人民币2,502.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刚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刚人民币16,080元;二、被告刘春赔偿原告刘敬刚人民币520元;三、驳回原告刘敬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23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