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远成与杨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成,杨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935号原告吴远成,男,侗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医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9110609704。被告杨江平,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远连,女,侗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被告杨江平之前妻。原告吴远成诉被告杨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声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被告杨江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平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连的手机全程视频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的药品推销业务人员,因从事农村卫生业务工作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来也逐步成了朋友,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当日被告支付了600元利息给原告。后原告知悉被告赌钱债台高筑,经与被告所在的医药公司联系,该公司帮助原告扣收取原告向该公司由被告经手赊购的药品款13528.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1.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71.30元;2、以40000.00为本金,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3、判决被告以25455.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时,按年率18%计算利息为4962.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系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的药品推销员,被告因业务发展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公司赊欠得有药款,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为原告偿还了这笔药款15000多元,因被告在外地务工,无法去公司查还钱的具体数据,特委托前妻王远连去查询。对于下欠的借款因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给被告筹钱来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贡支行转帐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江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连口头申请,本院到被告之前工作的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2016年收到吴远成医师货款15226.72元,经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视频质证,双方认可此款系被告杨江平为原告清偿的药款15226.7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平原系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的药品推销业务员,因工作关系与原告相识。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开展业务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8%。当日原告通过其妻的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贡支行账户一次性转账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吴远成医生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业务发展,以银行利率1分5算一个月600元计算。借款人:杨江平2015.11.15。以一个月结算利率6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江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元。2016年5月14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在收取原告赊购的药款时,代被告扣还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226.7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73.28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余下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明确了借款利息,因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5月14日被告的工作单位贵州省黔东南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扣还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226.72元(此数据为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公司赊购的药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471.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错误,被告尚欠本金应为24773.28元,原被告双方对这一数据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4773.28元。关于原告的诉请2,判决被告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共计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分5即年利率为18%计算,即40000元×1.5%×6个月=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3,判决被告以25455.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时,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962.8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偿还原告15226.72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即2017年6月15日止,即13个月。利息为:本金40000元-15226.72元=24773.28元×1.5%×13个月=4830.79元,原告请求4962.80元,本院支持4830.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认可600元,本院依法认定扣减利息6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债款本金24773.28元,利息3600元+4830.79元-600元=7830.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吴远成借款本金24773.28元及利息7830.79元,共计32604.07元;二、驳回原告吴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杨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声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