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坤蒙、范秀如与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蒙,范秀如,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436号原告:杨坤蒙(死者张明之子),男,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杨六伍,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刚,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如,女,193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刚,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周建宾,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梅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坤蒙、范秀如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好又亮经营部)、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电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4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期间2016年6月15日被告耀龙电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蒙的法定代理人杨六伍,原告杨坤蒙、范秀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建宾,被告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和期间调取新证据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蒙、范秀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270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丧葬费28128元(5625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秀如10192元/年×5年÷3=16986元、杨坤蒙206**元/年×16年÷2=165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范秀如系死者杨六全之母,原告杨坤蒙系死者杨六全之子。2016年2月3日杨六全、张明在好又亮经营部购买了耀龙电器公司的燃气热水器及其配件,总价款为3700元。同月12日,杨六全和张明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武皇村5组的家中因使用该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死亡。2016年2月15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鉴定,张明和杨六全心血中碳养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65.7%和67.5%。同月26日公安分局向原告出具《死亡证明》,证明二人系煤气中毒死亡。原告认为,导致杨六全和张明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好又亮经营部所销售的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安装不当造成,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诉请求。被告好又亮经营部辩称:2016年2月3日杨六全和张明到被告门店买了柜子、洗脸盆、热水器、燃气灶和液化气罐等物品,总价值3700元。被告上门安装时正值大年三十前一夜,当天并未全部安装完,杨六全叫被告暂不安装等过完年才安装,安装完了才付钱。被告当天将热水器的进气管与液化气罐的管子连接起来,由于二人购买的热水器系燃气热水器,而二人使用的是液化气,被告就在热水器上进气口加了阀门。但热水器尚未安装排烟管道,且由于二人房屋的热水管与其它楼层相连,在没有改管之前被告也没有为其开通气阀门和水阀门。安装当天被告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了二人,二人表示不着急使用。被告认为,二死者系成年人,其未按照安全标识操作且强制使用未安装完毕的热水器系造成其死亡的原因,被告并没有过错,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不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有安装维修,但被告没有安装热水器的资质。被告从成都的代理商处进货,销售的是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耀龙电器公司辩称:首先对二死者的死亡表示同情。第一,二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联系过,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此事。根据原告的陈述,二死者因关闭门窗使用错误气源的热水器,存在明显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热水器经质量鉴定安全性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相关指标还优于国家标准,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缺陷;被告通过产品配备的说明书以及粘连在热水器机身上的注意事项,明确要求安装人员必须检查使用环境。必须安装烟道、不得使用铭牌规定外的其他气源等,因此被告不存在指示或警示方面的缺陷;被告作为生产者,对热水器的安装无法定义务,被告未与被告好又亮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好又亮经营部的销售并不知情。第三,被告作为生产者,没有随产品配备排烟管的法定义务,被告已通过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及安装方告知了生产者无配备排烟管的法定义务,并且特别提示了要求用户购置烟管。第四,对中毒事故,还涉及了其他责任主体,分别是燃气的供应者、调压器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该两方的经营者对形成本案事故也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被告系合法生产热水器的专业厂家,手续齐备。综上,被告对杨六全的死亡后果没有侵权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六全,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生前住四川省犍为县塘坝乡白家村9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6602198113。原告范秀如系杨六全之母,范秀如与其夫育有三子(包括杨六全)。张明与杨六全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坤蒙系张明与杨六全所生之子。杨六全系乐山市市中区八成铝合金装饰门市经营者,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3月8日经协商杨六伍担任原告杨坤蒙的法定代理人。2016年2月3日杨六全、张明在被告好又亮经营部购买燃气热水器、液化气罐等家庭用具,总价款为3700元,约定由被告好又亮经营部负责安装。2016年2月5日左右,被告好又亮经营部经营者周建宾到二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武皇村五组的房屋中进行安装,涉案热水器安装在厨房东墙北侧,热水器的进气管道与液化石油气罐的气管连接,同时在热水器上加装了一个进气阀门,尚未安装排烟管道。2016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张明弟弟张建进屋发现杨六全躺在客厅沙发上、张明坐在地上上身趴着沙发,两人已无回应,经随后到场的120医生确认,两人均已死亡。事发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进行了事故现场勘验,其出具的《现场简要情况》主要载明:现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武皇村五组杨六全家,东、南、西侧为一农民自建房,北侧为一地坝。中心现场位于二楼东侧房间。…厨房东墙上北侧挂有一热水器(呈关闭状),东墙上有一玻璃推拉窗(呈关闭状)。公共卫生间东墙上有一玻璃推拉窗(呈关闭状)。2016年2月19日乐山市科瑞气瓶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液化石油气罐进行了检测,认定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6年2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杨六全因煤气中毒死亡。2016年3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其检验结果:张明和杨六全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65.7%和67.5%。另查明:被告好又亮经营部出售给杨六全、张明的热水器系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为JSD20-T14彩钢温显低水压,适用燃气为天然气,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热水器表面粘贴有效能、产品型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安全警示、合格证等标识。其中注意事项标识上标明: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装使用热水器,必须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到室外;不得使用铭牌规定外的其他气源;安装热水器的房间保证有足够的新鲜空气,并保证房间内通风良好等。安全警示标识上标明:安装人员必须检查使用环境符合产品安装标准要求;否则拒绝安装。使用说明书上载明烟道式热水器的成套包装中未包含排烟管道。被告好又亮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灯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卫生洁具、抽油烟机、净水器、厨具、燃具、石油液化气销售、维修及安装服务。好又亮经营部及周建宾不具有热水器安装资质。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抽油烟机、燃气具、消毒柜、电磁炉、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并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烟气中CO含量(无风状态)和燃气系统气密性项目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讨论分析意见主要为:事故热水器安装所在的房间未设置给、排气口,未安装烟道不符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规定要求;事故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燃烧后的烟气不能有效排至室外而是排放在室内,又未设置给气口和排气口,不能通风;事故热水器使用的气源为液化石油气,对使用液化石油气起源进行实测,根据实测结果显示烟气中的CO含量(无风状态)超出了检测仪器的测量上限值。即在上述的状态下使用事故热水器时烟气中CO含量非常高,易造成事故发生。鉴定意见为:1、事故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燃气系统气密性和CO含量(无风状态)均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规定要求;2、事故家用快速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规定要求。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LPG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044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现场简要情况》、《案发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本案中,经检测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生产的燃气快速热水器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规定要求,事故家用快速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规定要求。那么,在事故热水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属于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是否应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耀龙电器公司出厂的成套检验合格热水器中未向消费者提供与产品匹配的排烟管道,仅在产品机身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上对安装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进行了一定说明,仅尽到了一定的提醒义务和警示义务。由于燃气热水器具有高度危险性,生产者不向消费者提供与产品相匹配的排烟管道,客观上增加了事故产品的危险系数,导致事故热水器的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的危险性相当;同时也未提供必要的跟踪服务和采取必要的质量措施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和安全使用,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耀龙电器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被告好又亮经营部经营范围中虽然包含燃具、石油液化气销售、维修及安装服务,但经营部并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周建宾也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周建宾明知杨六全、张明购买的燃气热水器只能使用天然气但在其要求使用与购买热水器不匹配的气源时,不拒绝安装,相反帮助改变热水器进气阀门,为其接通液化石油气管,且无法证明自己已就未安装排烟管道向杨六全、张明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警告,周建宾的行为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好又亮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和安装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危险性的燃气热水器应在安装完毕才能使用是基本常识,死者杨六全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尚未安装排烟管道、热水器未采用匹配气源的情况下,关闭房屋中大多数门窗强行使用热水器,导致室内空气不流通造成煤气中毒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好又亮经营部和被告耀龙电器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杨六全及被告各方在产品的安装和使用方面存在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被告好又亮经营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耀龙电器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1、因杨六全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张杨六全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秀如为10192元/年×5年÷3=16986元、杨坤蒙206**元/年×16年÷2=165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48966元。2、丧葬费56256元/年÷2=2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5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过错比例被告好又亮经营部、被告耀龙电器公司各赔偿二原告损失210523.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蒙、范秀如损失210523.50元;二、被告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蒙、范秀如损失210523.50元;三、驳回原告杨坤蒙、范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原告杨坤蒙、范秀如负担682.5元,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好又亮灯饰经营部负担341.25元,被告中山市耀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