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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柴亚光与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亚光,苏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1号原告:柴亚光,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丽,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苏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柴亚光与被告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亚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数月后归还,同时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苏杰未作答辩,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苏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3月8日被告还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亚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