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忠衡、陈剑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衡,陈剑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忠衡(绰号“加快”),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凡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剑恩(绰号“老究”),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伯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衡、陈剑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华、张毅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忠衡驾驶车牌号为湘M×××××福特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剑恩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到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一村屯,由蒋忠衡出资六万元、陈剑恩出资九万元共十五万元,向一绰号叫“广州”的男子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三包,两人驾驶车辆返程至柳州市柳江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民警抓获,在小轿车副驾驶室内查获氯胺酮三包,净重2504.8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忠衡、陈剑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忠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蒋忠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忠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扣押的湘M×××××福特牌小轿车是蒋忠衡二哥蒋某4的合法财产,且蒋某4对本案不知情,应予以发还。被告人陈剑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剑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剑恩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陈剑恩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陈剑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忠衡、陈剑恩经商量,由蒋忠衡出资六万元、陈剑恩出资九万元共十五万元,共同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名叫“广州”的柳江籍男子购买氯胺酮,并由陈剑恩事先与卖家联系。2017年3月9日16时许,蒋忠衡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湘M×××××的福特牌小轿车搭载陈剑恩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出发,经高速路来到柳江区。21时许,二人从柳江高速收费站驶出高速路后,由陈剑恩通过电话在“广州”的指引下,来到柳江区成团镇一村子里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当晚23时许,二人驾车返回湖南省道县途径柳江高速路入口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从蒋忠衡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地板上查获氯胺酮三包,净重2504.8克。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蒋忠衡、陈剑恩被抓获。因吸毒,蒋忠衡被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15日止,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吸毒,陈剑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5日止,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在湘M×××××福特牌小轿车上扣押了蒋忠衡、陈剑恩放置在副驾驶室净重2504.8克疑似氯胺酮三包。2、公安人员扣押了蒋忠衡驾驶的湘M×××××福特牌小轿车一辆、玫瑰金色苹果手机一部。3、公安人员扣押了陈剑恩的玫瑰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二)书证1、蒋忠衡、陈剑恩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蒋忠衡、陈剑恩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9日23时许,在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将蒋忠衡、陈剑恩抓获。3、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蒋忠衡、陈剑恩二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剑恩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日刑满释放。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M×××××福特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蒋某4。(三)证人证言证人蒋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湘M×××××福特牌小轿车车主,2017年3月8日18时许,蒋忠衡称需要借车出去吃饭,于是其将车辆借给蒋忠衡使用。3月9日,其未见蒋忠衡将车辆归还,也无法联系上蒋忠衡,便向保险公司咨询其车辆是否出了事故。几天后,其接到公安人员通知,才知道蒋忠衡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忠衡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晚,其与陈剑恩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商量购买毒品“K粉”,经陈剑恩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卖家联系后,其决定出资六万元购买一条(即一千克)。3月9日16时许,其驾驶向二哥蒋某4借来的湘M×××××福特牌小轿车搭载陈剑恩从道县出发去广西柳江购毒。出发前,其看到陈剑恩携带了九万元现金,便要求陈剑恩归还一万五千元欠款,于是二人商量好购得的毒品平分。3月9日21时许,其从柳江高速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在陈剑恩与卖家的电话通话中,由卖家指路,其将车开到柳江区成团镇一村子里,与一约27岁的男子在车上进行了毒品交易。23时许,其驾车搭载陈剑恩返回湖南省道县,在柳江区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室脚踏板上查获用白包袋子和黑色盒子装着的三包毒品“K粉”。其在现场对三包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当面对毒品进行了封存。经当面称量,三包毒品分别净重1006.4克、1004.6克、493.8克,共净重2504.8克。2、被告人陈剑恩的供述,证实其在桂林认识了一名柳江籍男子,该男子称想要“K粉”就找他,其保存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并命名为“广州”。2017年3月8日晚,其与蒋忠衡商量购买“K粉”,于是其打电话给“广州”,“广州”告知其“K粉”六万元一条(即一千克),其决定第二天到柳江找“广州”购毒。2017年3月9日15时许,其乘坐蒋忠衡驾驶的小轿车从湖南省道县出发经高速路驶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为购买“K粉”,蒋忠衡出资六万元,其出资九万元共十五万元,后蒋忠衡提出要求其归还一万五千元欠款,于是二人商量好购得的毒品平分。3月9日21时许,车辆从柳江高速收费站驶出高速路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广州”,在“广州”的指引下,蒋忠衡驾车来到柳江区成团镇一村子里,与“广州”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其乘坐蒋忠衡驾驶的车辆返回湖南省道县时,在柳江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辆副驾驶室的脚踏板上查获二人刚购得的用袋子和盒子包装着的三包“K粉”。其在现场对三包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当面对毒品进行了封存。经当面称量,三包毒品分别净重1006.4克、1004.6克、493.8克,共净重2504.8克。3、讯问二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二被告人接受讯问时身体精神状态良好,供述自然、思维清晰;侦查人员讯问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不存在逼供、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五)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扣押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经称量,在车上查获蒋忠衡、陈剑恩持有的疑似毒品氯胺酮3包净重共2504.8克。并分别取样、封存送检的情况。2、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蒋忠衡、陈剑恩被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收缴。鉴定结论已告知蒋忠衡、陈剑恩。(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收费站。(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忠衡、陈剑恩分别互相辨认,分别辨认出他们均是本案嫌疑人。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蒋忠衡、陈剑恩均辨认出柳州市柳江区高速路收费站是其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地点。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与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是在柳江购买毒品后,在运回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的途中被查获,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2504.8克,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湘M×××××福特牌小轿车应发还给车主蒋某4的意见,经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某4,且其对车辆的使用并不知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剑恩如实供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陈剑恩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侦查机关及时查获所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衡、陈剑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忠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剑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个人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3月1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蒋忠衡的玫瑰金色苹果A170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剑恩的玫瑰金色苹果A1700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练志林审 判 员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畅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