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718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方大厦4-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郁,女,1967年1月26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科,被告黄郁的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桂林市五里店路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民终242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10月23日,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小区168户业主中的125户(其中委托的42户)参加了会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故《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了工资报销花名册、劳动合同、业委会出具的业绩报告、收费本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6)桂03民终242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发生冲突,次日,小区的部分业主将原告清出了小区,原告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应交纳物业费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存在多次与之相关联的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具体金额为1488.47元[(143.36平方米×0.77元+15元)×11个月+(143.36平方米×0.77元+15元)÷31天×27天]。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1484.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郁支付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物业费用共计1484.46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