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振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振芹,刘军杰,桑文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芹,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刘振芹女儿。原审被告:刘军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豫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驾驶人。原审被告:桑文博,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豫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系豫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芹、原审被告刘军杰、桑文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2、护理费应支持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张辰英工资已到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3、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刘振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桑文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刘振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1021元;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刘军杰驾驶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E×××××),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9公里处时,撞上同向右前方借道行驶的刘振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本次事故造成刘振芹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芹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欧曼重型半挂车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振芹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刘振芹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桑文博为原告刘振芹垫付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4874元;2、误工费,原告刘振芹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限应按8个月计算为误工费24000元{3000×8=2400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二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张辰英月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为10500元(3500÷30×90=10500元),护理人员张俊英护理费为8270元{33543(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5×90=8270元},护理费共计1877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6、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伤残鉴定费1400元;8、原告系农业户口,1955年出生,故残疾赔偿金为20997元{1105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数)×10%(伤残系数)};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86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2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刘军杰驾驶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被告桑文博为原告刘振芹垫付医疗费7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文博赔偿原告12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芹718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芹860元;二、被告桑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芹1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振芹一审中提交了邯郸市邯山区龙进机械加工厂与刘振芹的劳动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刘振芹虽年满55周岁,但其有劳动能力,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并且还提交了护理人员张辰英误工证明,证明张辰英护理刘振芹误工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军杰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刘振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振芹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一审中刘振芹提交了维修电动车的票据,系被上诉人刘振芹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