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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合作联社与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成英、李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合作联社,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成英,李继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3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勇,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柳南区渡口村柳西水厂围墙东面。法定代表人:梁成英。被告:梁成英,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潭中西路。被告:李继勇,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潭中西路。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达公司)、梁成英、李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达公司、梁成英、李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5999.30元和罚息、复利176186.48元,共计2972185.7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梁成英、李继勇对被告桂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桂达公司的上述债务;3.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868021409693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桂达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桂达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应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桂达公司未能足额归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按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梁成英、李继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86804140969321的《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桂达公司的债务做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桂达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桂达公司一直未能足额将拖欠本息按期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交存,被告桂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因此2015年10月26日潭中信用社扣划该企业缴纳的24万元保证金及存款利息用于归还了202555.14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5738.76元,之后,被告桂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和8月12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和4000元的欠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2795999.30元本金及176186.48元利息。综上,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以上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均未能在贷款到期日足额偿还欠款,导致了原告无法收回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桂达公司、梁成英、李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桂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梁成英、李继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桂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流水、欠息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啊,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梁成英、李继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达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桂达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95999.30元,支付罚息、复利176186.4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之后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成英、李继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梁成英、李继勇应对被告桂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梁成英、李继勇有权向被告桂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795999.30元,支付罚息、复利176186.4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成英、李继勇对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梁成英、李继勇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5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成英、李继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