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与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光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光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61号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33号1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昌华,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良,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宋光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光志,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罗甸县都市利景A-1-3-4,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光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35180.12元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26759元,合计:896193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将惠水县断杉镇的生态产业区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发包给原告公司(该工地指派由巫昌华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双方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惠水山地生态文化旅游健康主题暨鹿产业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原告公司按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按时进场施工。“同时又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人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双方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又写了《补充协议》1份。双方又明确细化了“工程概况、取费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于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原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2016年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附:2016年第一期进度款总会表)。被告共计未支付原告工程款8535180.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公司均违反施工合同条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光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公司与原告公司(该工地指派由巫昌华权全负责施工管理)双方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惠水山地生态文化旅游健康主题暨鹿产业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2015年12月16日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以工程名称: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精准扶贫同步小康山地生态种草养鹿基地建设示范项目,向原告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公司又写了工程名称:贵州省惠水县山地生态文化旅游健康工业园的《补充协议书》。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公司项目实施安全保证金120万元,下欠380万元,应交共计500万元,限于手续齐全7个工作日内交清。2016年5月3日,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特函》:“贵公司在惠水××××镇青山村实施项目,经2016年4月27日省州地相关领导实地调研指导,发现工程项目实施管理不规范、不科学等诸多问题,现经研究对贵公司作出要求:请贵公司三日内开具人民币1亿元以上资金保函协同完善相关工作手续!如有误,后果自负!”2016年7月19日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2016年11月14日,被告宋光志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巫昌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巫昌华128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2016年11月24日,被告宋光志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巫昌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巫昌华21.72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月14日,被告宋光志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巫昌华出具《承诺》在2017年1月18日归还巫昌华借款50万元,用现有住房抵押。余款年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2016年9月29日原告公司、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原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2016年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合计8535180.12元。该汇总表加盖原告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及设计单位印章。2016年11月24日,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将项目及债务转给贵州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原告以被告公司违反施工合同条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汇款单据3张,其中一张信用卡转款20万元。收款人宋光志,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一张现金汇款5千元,收款人宋光志,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一张巫昌华汇款20万元;收款人为程永惠,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对程永惠的身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查明,2016年8月1日,因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惠水县林业局给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2017年5月19日惠水公安局惠县公(刑)立字(2017)4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负责人巫昌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立案侦查,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2017年6月15日惠水公安局惠县公(刑)立字(2017)5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贵州华鼎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书写收条一份及汇款凭证3张、被告公司下发的进场通知书、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工程进度预算书五份及图纸、项目实施农用地审批表、笔录、诉求书、框架协议一份、项目转换承诺书、移交清单、特函,《停工通知书》、惠水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共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贵州省惠水县山地生态文化旅游健康主题公园暨鹿产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工程名称则为贵州惠水县断杉镇精准扶贫同步小康种草养鹿项目,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贵州省惠水县山地生态文化旅游健康主题公园暨鹿产业区与贵州惠水县断杉镇精准扶贫同步小康种草养鹿项目是否属于同一工程项目无法确认。二、工程进度(预算)书、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没有发包方盖章、也没有设计单位盖章。工程进度(预算)书并非结算凭证。原告公司以工程进度(预算)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诉称,“借条及汇款单据均为原告公司交给被告公司的保证金,”但从2016年11月14日、11月24日两张借条总金额1497200元,出借人均为巫昌华,借款人均为宋光志,从两张借条以及2017年1月14日被告宋光志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实属于借贷关系,均无法认定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的人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另从原告提供三张汇款单来看,一张为汇款人为巫昌华,收款人为程永惠,其余两张汇款人不明,收款人为宋光志,总金额205000元。从原告提供以上汇款票据,原告的诉称理由“借条及汇款单据均为原告公司交给被告公司的保证金,”不能让人诚服。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将建设施工由巫昌华全权负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光志。基于以上述情况,原告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及宋光志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进度预算亦未加盖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仅凭双方在2016年一期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主张权利,该汇总表并无被告贵州华鼎文化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虽该汇总表在建设单位处加盖“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贵州科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确认。加之该工程项目系贵州惠水县断杉镇精准扶贫同步小康山地生态种草养鹿基地建设项目,不排除将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三万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