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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选林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69100-8。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选林,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6)云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7)云民申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言、被申请人孙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孙选林于2005年8月进入蓝盾公司从事押运工作,蓝盾公司收取了孙选林履职违约金2000元,扣押了孙选林保安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孙选林与蓝盾公司每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蓝盾公司安排孙选林值班。蓝盾公司为孙选林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2010年、2012年、2013年的失业保险;2013年缴纳了工伤和生育保险。2013年孙选林的平均工资为2194元。2014年2月12日孙选林被蓝盾公司免去孙选林守押中心主任并调离工作岗位,未安排工作。之后孙选林提出要求与蓝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蓝盾公司同意,但因不同意对孙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孙选林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孙选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94元×9=19746元;二、由被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孙选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94元×11个月=23100元;三、责令被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孙选林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失业保险及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四、责令被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人孙选林履职违约金2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蓝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劳人仲字(2014)29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错误的裁决结果予以纠正,并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保的义务;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孙选林承担。一审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做如下评判:一、蓝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蓝盾公司与孙选林自200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2月起至12月蓝盾公司未与孙选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蓝盾公司应支付孙选林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蓝盾公司还应支付孙选林二倍工资为:2194元×11个月=24134元。二、蓝盾公司是否应支付孙选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蓝盾公司未依法为孙选林缴纳社会保险,蓝盾公司将孙选林免职调离工作岗位,未安排工作,孙选林一直待岗,孙选林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蓝盾公司应向孙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蓝盾公司应补偿孙选林经济补偿金为:2194元×9个月=19746元。三、蓝盾公司是否应为孙选林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孙选林于2005年8月入职蓝盾公司处工作,蓝盾公司为孙选林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2010年、2012年、2013年的失业保险;2013年缴纳了工伤和生育保险。对于未缴纳的部分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但因社会保险只有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因此蓝盾公司应为孙选林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不能补交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申请解决,不予处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缴存、监督、处罚等管理职能。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四、蓝盾公司是否应当补发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孙选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属于法定节假日,蓝盾公司安排其上班,蓝盾公司应支付孙选林三倍工资,蓝盾公司还应补发给孙选林的工资为2194元÷30天×2=146元。对于孙选林要求蓝盾公司补发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9656.79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五、蓝盾公司是否应返还孙选林履职保证金2000元及保安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蓝盾公司扣押孙选林的保安证以及履职保证金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二)》第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134元;二、由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选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746元;三、由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保机构的要求为孙选林办理缴纳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孙选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四、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安排孙选林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46元;五、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孙选林保安证及履职保证金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六、驳回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后,蓝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孙选林要求蓝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上诉费由孙选林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蓝盾公司虽于2008年至2010年间未与孙选林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违法状态就已经终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持续状态,孙选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权利的仲裁时效自2009年12月起算至2010年12月终止,所以一审支持孙选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当。2、上诉人不应支付孙选林节假日加班工资,孙选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若判决支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孙选林作了服判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134元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蓝盾公司上诉认为孙选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孙选林自2005年8月进入蓝盾公司工作,蓝盾公司本应至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时与孙选林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至2009年12月31日仍未与孙选林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应为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孙选林在蓝盾公司持续工作至2014年事实,孙选林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权利的行为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孙选林双倍工资2194元×11个月=24134元合法恰当。根据蓝盾公司无异议的蓝盾公司《关于“中秋”、“国庆”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能够认定2012年9月30日,蓝盾公司安排孙选林值班。且在仲裁过程中,孙选林也主张蓝盾公司安排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既不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审判决昭通市蓝盾公司补发安排孙选林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46元合法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一直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自2010年起就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至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在2010年公司实行全面签订劳动合同制度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就已终止。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被申请人作了服判答辩。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一、二审认定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由、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孙选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恰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从赔偿数额方面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该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一、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孙选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4元/月×11个月=24134元的数额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其次,从二倍工资的性质分析。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故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第四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第三,从仲裁时效方面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断、中止,不属除斥期间。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是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点的借口的情况。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孙选林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持续在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申请人孙选林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二倍工资的支付向被申请人孙选林明示是否支付、支付多少,亦未支付过。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但未给付二倍工资的行为一直持续。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即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职责而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若劳动者在2010年1月1日之后的1年内即提出两倍工资的请求,岂不即时丧失就业的机会。以此确定劳动者仲裁时效期间缺乏公平,也是有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孙选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劳动行政部门未履职。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考量,原一、二审认为未超过仲裁时效,判决支持孙选林双倍工资请求恰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昭通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云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周应彪审 判 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兴伟书 记 员 孟世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