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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鼎誉饮料经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鼎誉饮料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2602、2603、2605-2609、2622、2623房。法定代表人:IVANCHI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常平鼎誉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江霞北路27号。经营者:陈旭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地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恩尼世饮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