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万达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734号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宝同,董事长。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万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弄XXX-XXX号。负责人:曾召顺,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浦万达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宝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6840.13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供货,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累计供货金额为805916.73元,但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仅支付货款509076.60元,尚欠货款296840.13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特易购公司。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系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供货金额没有异议,但扣除被告支付货款519076.60元、退货263637.27元、原告应支付周浦万达分公司费用40690.95元后,已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补充,经对账,确认收到货款519076.60元,认可退货211822.28元,应支付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费用28632.10元,其中包括有确认单的1596元及年度扣费27036.10元;对被告所述的其余退货和应付费用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9年1月,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品购销合同》,建立交易关系。2009年11月,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的周浦万达分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2月向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提供价值805916.73元货物,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支付货款519076.60元、退货211822.2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费用28632.1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接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通知被告。现原告以两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基于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与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承接了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余退货和应付费用不予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供货805916.73元,减去被告付款519076.60元、退货211822.28元、原告应付费用28632.10元,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尚欠货款46385.75元。被告周浦万达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万达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385.7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426元,两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