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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振华,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采购员,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人倪振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倪振华途径南通市崇川区中南城西广场电动车停放区时,发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一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随即将该车窃走。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振华于2017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于7月18日向被害人方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倪振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倪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振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振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倪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