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刘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刘传忠,刘珂,张超,许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忠,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珂,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城区,系被上诉人刘传忠之子。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义财,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张超、许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上诉人许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传忠误工费1840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刘珂配置眼镜费用264.00元,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对其出具的误工情况、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只是将原告与同岗位职工李峰的工资发放情况作比较而得出的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实际;年终奖金的发放金额影响因素较多,将该损失归咎于本次事故,牵强附会;误工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且误工证明的公章为人力资源部,形式不合法;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并未显示打款人为其工作单位,故不能证明其发放工资情况,工商银行出具的明细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签发时间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关于被上诉人刘珂配置眼镜费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义财辩称:我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就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事由无异议。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刘传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4387.67元;赔偿刘珂医疗费1171.73元,共计11555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义财、邹平万堃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刘传忠、刘珂撤回对邹平万堃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刘传忠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桓台县少海路贵和集团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被告张超驾驶的停在此处的冀A×××××-鲁ML8**挂号重型货车上,致刘传忠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刘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5089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刘传忠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义财先行垫付原告刘传忠费用3500元。涉案冀A×××××号牵引车注册车主为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公司,实际车主为许义财,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许义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L8**挂号车注册车主为邹平万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义财,许义财与邹平万堃物流有限公司就车辆签订挂靠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超系许义财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3月2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传忠右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传忠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经审核,刘传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6094.50元。2、误工费18404元。刘传忠提交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工资表、证明、农业银行银行流水、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李峰工商银行流水、李峰农业银行流水,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为25000元,其中在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与同岗位职工刘峰相比,因交通事故未到岗九月、十月共计少发5313元;在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与同岗位职工刘峰相比,因交通事故未到岗少发4000元;年终奖,与同岗位职工刘峰相比,因交通事故未到岗少发15686元。对此,原审四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在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张峰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称,刘传忠系其单位员工,在其公司全资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对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减少情况及年终奖的减少情况作出解释。对此,刘传忠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张超、许义财、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予质证。综合刘传忠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刘传忠误工费应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部分,刘传忠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7.64元[(2420.20元+2935.20元+2226.36元+2827.36元+2531.36元+2105.36元)÷6],原告九月份工资为577.20元、十月份工资为377.20元,工资减少计4060.88元;在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部分,工资减少计4000元;年终奖部分,工资减少计15686元;以上共计23746.88元。刘传忠仅主张误工费18404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440元。刘传忠主张按80元/天标准,按照误工时间120天来计算护理时间,为960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均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农村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刘传忠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刘传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8天×1人×80元/天,计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刘传忠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计54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认可实际住院17天。经审核,按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刘传忠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养老保险手册、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计算办法为:31545元/年×10%×20年,计6309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认为刘传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预留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复核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核,刘传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元/年×10%×20年,计6309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刘传忠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认为该费用系未发生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核,确认刘传忠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传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刘传忠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予以确认。9、交通费180元。刘传忠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核,酌情支持180元。10、清障费30元。刘传忠提交收费单据一份,主张清障费30元。对此,原审四被告认为应提供摩托车车主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核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778.50元。经审核,刘珂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71.73元。刘珂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35.73元。对此,原审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15年4月5日的配镜发票费用264元。经审核,刘珂花费医疗费数额应为11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忠、张超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中,涉案冀A×××××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涉案鲁ML8**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因此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刘传忠、刘珂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与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对刘传忠、刘珂所受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传忠、刘珂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张超向其雇主许义财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许义财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许义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刘传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传忠的费用为:医疗费9545.95元[计算方法:刘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4634.50元(16094.50元+540元+8000元)除以刘传忠、刘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之和25806.23元(16094.50元+540元+8000元+1171.73元),再乘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忠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114元(计算办法:18404元+1440元+63090元+1000元+180元);以上共计93659.95元。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传忠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803.29元{计算办法: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6094.50元+540元+8000元-9545.95元)×50%]}。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传忠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40.99元[计算办法:(16094.50元+540元+8000元-9545.95元)×50%-5803.29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许义财应赔偿刘传忠的损失为:伤残鉴定费、清障费共计1015元[(2000元+30元)×50%],因许义财已先行垫付3500元,刘传忠尚需返还许义财2485元。刘珂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珂的费用为:医疗费454.05元(计算办法:10000元-9545.95元),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珂的费用为:医疗费276.03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171.73元-454.05元)×50%]},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珂的费用为:医疗费82.81元[计算办法:(1171.73元-454.05元)×50%-276.03元]。关于刘传忠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以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鲁ML8**挂号车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鲁ML8**挂号车的牵引车辆为冀A×××××,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牵引车辆与约定车辆不符,因此拒绝赔偿。但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未在法庭预留的期限内提供详细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亦未提交其已将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释明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许义财提交的鲁ML8**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3.该挂车的牵引车为:(冀A×××××,PDAA201537030000022316,主车三者为100万)”,该约定并未明确说明如果牵引车辆与约定车辆不一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且许义财对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6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寿财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8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4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刘传忠返还许义财超额垫付费用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人寿财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珂医疗费4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珂医疗费27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珂医疗费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传忠、原告刘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刘传忠、刘珂承担162元,由许义财承担11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传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是否证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刘传忠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但在一审中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了社保养老手册及工资发放流水等相关证据,且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张峰在调查笔录中称以上工资表及证明确系其公司出具,刘传忠在其子公司金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传忠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劳动关系。根据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张峰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刘传忠因事故受伤后3个月未能到岗,其全年奖金比同岗位职工李峰少15686.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传忠平均工资及同岗位职工李峰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刘传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刘传忠户口迁出时间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但根据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刘传忠自2012年起在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即截止事故发生时,刘传忠已经在城区工作连续一年以上,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刘传忠的二次手术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传忠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上诉人以该费用尚未发生为由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