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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执1634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铭、姚长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铭,姚长海,秦雅婧,姚争梅,姚二妹,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张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4执1634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曾铭,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姚长海,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秦雅婧,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姚争梅,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行政村城市,被执行人:姚二妹,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560450。法定代表人:姚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惠芳,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惠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惠芳在中国银行178220987869USD1账户内存款美元5054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真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