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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曹旺兵、曹雄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67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旺兵,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曹雄辉,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刘海波,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雄华,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陈锦堂、谭碧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杰峰有限公司系“BASTO”(注册号:第6538069号)、“百思图”(注册号:第6537952号)及“”(注册号:第1815102号)的注册人,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四被告未经原告新百丽公司授权,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中路36号二楼出租屋大肆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故起诉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共同辩称:对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赔偿给原告新百丽公司。而且四被告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现在原告新百丽公司又要求每案赔偿5万元过高。经审理查明:杰峰有限公司是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等。另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旺兵、李雄华、刘海波、曹雄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旺兵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河沙中路36号二楼的出租屋内非法加工生产假冒“BeLLE”、“BASTO”、“Tata”注册商标的鞋子并进行销售。被告人曹旺兵负责采购原料、组织生产及销售,被告人曹雄辉负责打包、发货,被告人刘海波负责猛鞋,被告人李雄华则负责开料。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将被告人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抓获,现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16双,同时缴获送货单,衣车头、切皮机头、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缴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旺兵被抓获归案。经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统计,从2016年4至6月间,被告人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等人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465元。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3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曹雄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李雄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缴获的鞋子、送货单、衣车头、切皮机头、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述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上述案件开庭时,曹雄辉陈述他们销售假冒商标的鞋子一天20-30双左右,一个月下来大概600-700双左右;刘海波陈述多的时候一个月能生产一千至二千双鞋子。上述案件的物证照片显示被查扣的部分鞋商品上标有“BASTO”标识。新百丽公司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诉讼中,新百丽公司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是第18151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2016)粤0103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庭审情况及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反映,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有的“BASTO”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新百丽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没有举证其使用涉案商标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赔偿数额为13000元,对于新百丽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曹旺兵、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左 斯审判员 陈锦堂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华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