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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祖顺、付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祖顺,付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祖顺。被执行人付明玉。本院在执行闫祖顺与付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付明玉应向申请执行人闫祖顺赔偿经济损失34263.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418元,合计34981.15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付明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未实际冻结足额标的。2017年8月22日网络扣划了被执行人付明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7217.31元,该扣划款7217.31元已全部交由申请人闫祖顺领取。现被执行人付明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党组讨论,决定给予申请人闫祖顺司法救助10000元,该司法救助款10000元已交申请人闫祖顺领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玉华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