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8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茂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晶,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张晶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起诉,请求判决:1、张晶立即归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5698.88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35609.38元、复利7921.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95698.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35609.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张晶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张晶承担。被告张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张晶。贷款本金:1000000元(分三笔发放,其中一笔金额为210000元,一笔金额290000元,一笔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210000元借款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其余两笔的贷款期限均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6.2%。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净息还款法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就本案支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元。审理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称,利息135609.38元包含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复利7921.35元,系以张晶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其以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依据是《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第6.1条,由于系统原因,利息和罚息的金额不能区分开来,故不能明确截至2016年12月21日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金额,及之后计算复利的利息基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第6.1条的内容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等),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上述本息及费用。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1日,张晶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5698.88元、利息和罚息135609.38元、复利7921.35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晶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张晶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按约支付律师费。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复利7921.35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利息135609.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135609.38元利息包含罚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以利息和罚息之和计算复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又不能将利息和罚息区分开来,明确截至2016年12月21日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金额,及之后计算复利的利息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5698.88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35609.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95698.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3元,由被告张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