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3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南流水村。法定代表人:许春光,经理。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历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友刚,经理。被告: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许春光,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白玉红,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以下简称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芝讯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水化工厂、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流水化工厂立即归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流水化工厂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流水化工厂向齐商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硫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流水化工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依约向流水化工厂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流水化工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齐商银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流水化工厂、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齐商银行与流水化工厂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32字01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流水化工厂向齐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日,齐商银行与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保32字19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对齐商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日,齐商银行向流水化工厂发放贷款480万元,但流水化工厂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流水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按约定向流水化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后,流水化工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商银行要求流水化工厂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许春光、白玉红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流水化工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支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对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