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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事局考试中心主任,现七台河市人社局副调研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任七台河市人事局考试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为他人违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非法多次收受请托人唐文春等人人民币共计253,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3月,受原中国银行七台河分行营业员孙某甲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孙某甲给其的人民币50,000.00元;2、2003年,受七台河张英冷饮厂经理张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张某给其的人民币50,000.00元;3、2002年6月,受原七台河市百货公司职工张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张某某给其的50,000.00元;4、2005年5月,受七台河市李磊牙科诊所唐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赵某、唐某甲、唐某乙办理了卫生中级资格证书,收受唐某某给其的人民币30,000.00元;5、2005年,受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肖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肖某某给其的人民币30,000.00元;6、2005年5月,受个体业者郑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经济师资格证书,并收受郑某某给其的人民币30,000.00元;7、2005年6月,受七煤集团销售公司职工董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其办理了经济师资格证书,并收受董某某给其的人民币13,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主动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间,担任七台河市人事局考试中心主任,负责组织全市经济类、会计类、卫生类等专业职称资格考试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受他人请托,在未参加资格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为请托人违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孙超群、张英等7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3,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3月,受原中国银行七台河分行营业员孙某甲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孙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0,000.00元;2、2003年,受七台河张英冷饮厂经理张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00元;3、2002年6月,受原七台河市百货公司职工张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00元;4、2005年5月,受七台河市李磊牙科诊所唐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赵某、唐某甲、唐某乙办理了卫生中级资格证书,收受唐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00元;5、2005年,受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肖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其办理了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收受肖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00元;6、2005年5月,受个体业者郑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违规为其办理了经济师资格证书,并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00元;7、2005年6月,受七煤集团销售公司职工董某某的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受董某某分三次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后,违规为其办理了经济师资格证书。另查明,2015年9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侦查。在此之前,被告人孙某某听闻检察机关要找其了解情况,已于立案前几日出逃,检察机关遂于9月22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检察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在孙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吕某某夫妇处暂扣人民币50万元。胡建设称该款是孙某某通过朋友筹措后交到胡某某手中。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返还涉案赃款。检察机关因已暂扣50万元,所以未让孙某某再返涉案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资格证书、网逃信息表、到案经过和说明等,证人孙某甲、张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七台河市人事局考试中心主任职务之便,为他人违规办理专业职称资格证书,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逃期间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退赃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