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仲元与许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元,许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129号原告:周仲元,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许林荣(曾用名:三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周仲元与被告许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屡屡答应原告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许林荣向周仲元借人民币¥1万正大写壹万元正。2015、7月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仲元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