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李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68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一、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15,095.3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受理费3,944.5元;三、承担案件执行费6,422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5月10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的档案信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鄂0105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鄂0105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