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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长岐镇下杜村54号。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华德,广东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长岐镇下杜村104号。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康华德、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副中队长吴某2、民警曹某带领辅警李某3贤、叶某、李某1、李某2、陈某基、郭某等人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附近巡逻伏击执勤。当晚22时许,负责执勤伏击的便衣辅警李某某、叶某某两人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路回力鞋店(即原财神服装店)处发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同案人冯某(已判刑)开着一辆无牌红色铃木摩托车,形迹可疑。于是,李某3贤用对讲机请示带班的民警后,和叶某上前对他们进行盘查,请他们提供摩托车的手续,但冯某乙说车不是他的,转身就想离开,李某3贤和叶某上前叫停他们,后负责巡逻李某1、李某2、陈某基、郭某开着巡逻车来到现场。之后,李某3贤等人就要求冯某甲、冯某、冯某乙配合调查,但冯某甲、冯某、冯某乙并不配合,并且冯某乙伸手推了李某2一掌,将李某2推到在地上后就想逃跑,李某3贤拿出手铐将冯某乙的右手铐住,冯某乙拼命挣扎。这时,冯某喊了一声“打他”就冲了上来,用拳头打了几拳李某3贤的背部及头部,之后冯某乙和冯某就逃跑了。在冯某冲上前打李某3贤时,旁边的叶某见状,就拿出身上的伸缩警棍打开,想用警棍隔开殴打李某3贤的冯某,但被一旁的冯某甲冲上来抢其警棍,冯某甲和叶某在拉扯中摔倒在地上。这时,其他的执勤辅警上前将冯某甲制服。冯某乙和冯某也被李某3贤等人追上并制服拉回现场。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叶某、李某3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李某3贤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证明;7、工作安排表;8、辨认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0、鉴定意见;1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2、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13、办案说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户籍证明;16、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