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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玉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玉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丹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玉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卢玉超在丹棱县杨场镇某村家中吃午饭时饮用了白酒。之后卢玉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棱县杨场镇村道从家中出发往丹棱县杨场镇“白店水库”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卢玉超行驶至杨场镇凤凰村某组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卢某1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卢玉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1让人将卢玉超送往丹棱县中医院治疗,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现场勘察完毕后,立即到丹棱县中医院进行调查,发现卢玉超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抽取卢玉超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玉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Ol5毫克/lOO毫升。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实卢玉超负主要责任,卢某1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卢玉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指控中心值班记事、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卢某1、卢某2、陈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玉超的供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玉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玉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卢玉超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玉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