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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韩传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韩传维,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维,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芹,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西(大王村)。法定代表人:王炜,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传维、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原审案件,被上诉人韩传维提交其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要求我方按照该鉴定报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经审查发现,虽然韩传维主张该鉴定报告为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但并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报告也没有交警部门盖章,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作出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庭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判。韩传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结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经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鉴定权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11元,误工费8060.28元,护理费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476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380元,共计6263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35分许,张言芹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济聊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平至韩集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广平至韩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韩传维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传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言芹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传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张言芹驾驶的车辆车主系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韩传维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889.11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韩传维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传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护理时间约为3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7天;其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5、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韩传维系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4030.13元【(4332.30元+3933.60元+3824.50元)÷3个月】,其误工费为8060.26元(4030.13元×2个月)。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韩传维受伤由其妻子孙文卷护理,孙文卷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定孙某主张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8.1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3天】。7、出租车票1宗,施救费单据1份,拟证明韩传维的交通费为300元,施救费为90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施救费为900元。8、行驶证、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韩传维的车辆损失为47600元;其支出车损鉴定费238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韩传维的损失共为62007.55元。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韩传维驾驶小型客车与张言芹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张言芹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传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言芹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言芹的用人单位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对韩传维的误工时间鉴定与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误工时间鉴定系本院委托,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均非原告单方委托,且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未发现不妥之处,故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准许。韩传维的医疗费18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089.11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误工费8060.26元,护理费178.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38.44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车辆损失476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465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传维的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380元,共计3080元,由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韩传维要求被告张言芹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89.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338.4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000元,共计1242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维车辆损失、施救费等46500元;三、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传维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3080元;四、驳回原告韩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韩传维负担7元,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6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传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交警队委托进行车损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鉴定并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而是交警队向鉴定部门委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鉴定机构加盖的公章。并且该委托书上也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委托人,即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的公章,也可证明该委托不是事故科的正式委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委托书上有鉴定机构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案件处理警官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当认定韩传维的车损鉴定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而非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对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且也不能证明该鉴定存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且按照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韩传维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兴宇书 记 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