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李德祥、房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德祥,房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王庆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祺,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男,192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海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人,住营口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李德祥、房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