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城东港区沿江工业基地规划展示厅。法定代表人:车家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佩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2510室。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简称钽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简称氨克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钽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氨克星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并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氨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氨克星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钽铌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一审判决认定几个关键事实错误。(1)认定氨克星公司已全部完工错误。因氨克星公司对设备未调试成功且撒手离去,其留在钽铌公司的设备是未完工工程。(2)认定钽铌公司有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氨克星公司将设备调试合格并稳定投入运行,是钽铌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前置条件;因氨克星公司未交付合格��备,就未产生钽铌公司申请环保验收的义务,且实质性的验收工作本应由专业的氨克星公司完成。(3)认定钽铌公司未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错误。钽铌公司在氨克星公司丢下不合格设备离开后,向环保部门提出了试生产申请,而试生产是验收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是由于氨克星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才使钽铌公司的环保不达标,无法通过验收。(4)认定钽铌公司擅自使用设备错误。设备本来就是用于使用的,况且设备也只有投入试生产运行,才可以进行环保验收,故钽铌公司有权使用设备,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氨克星制造、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错误。氨克星公司在设备仅运行13小时且出水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隐瞒钽铌公司单方委托他人检测水样,相应检测报告不应采信。(2)氨克星公司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钽铌公��有权拒绝付款,氨克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系关于污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运行的承揽合同,不是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错误。氨克星公司答辩称,钽铌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钽铌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氨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钽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万元,并判令钽铌公司支付其中未付款项的32.5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判令其支付本金2.5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另请求诉讼费由氨克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钽铌公司和氨克星公司签订“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钽铌公司(甲方)将该公司产生的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承包给氨克星公司(乙方)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和施工总承包,具体内容有:一、工程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的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全部设备制造采购和安装以及工程调试直至出水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其中土建项目及蒸汽热源由乙方提出设计要求,由甲方自行负责设计和施工。二、工程要求:1.废水水量。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本项目废水总量为60m3/d的高浓度氨氮废水。2.设计进水水质。根据建设方(甲方)提供数据,该生产废水水质指标如下,名称pHNH3-N(氨氮)含量11~12100003.设计出水水质。处理后水质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指标如下,名称pHNH3-N(氨氮)含量~≤40三、工程总造价:50万元(含17%增值税设备发票)……五、付款方式。1.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购进一部分设备到甲方公司现场,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实施图纸;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20%(即10万元),作为该工程设备制造外购和备料订货款。2.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确认检测达到合同要求后三日内,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额75%(即375000元),余下工程总额的5%(2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验收完一年内付清……八、工程验收。整项工程竣工经甲方确认后三天内移交给甲方,并由乙方协助甲方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甲方逾期十五天不申请验收则视作工程验收合格……十、人员培训。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需要指定专人跟踪项目的实施,服从乙方安排,做到边施工边培训,移交工程之后,乙方负责甲方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培训,使其能独立上岗操作管��。合同签订后,氨克星公司开始对工程进行设计并进场施工,钽铌公司陆续向氨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氨克星公司要求钽铌公司验收未果,氨克星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单方委托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钽铌公司高浓度氨氮废水的水温和氨氮二项进行了检测分析,同年3月5日,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有:表1分析方法、监测仪器一览表监测项目监测分析方法所使用仪器及型号仪器编号氨氮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VIS-7220型分光光度计000214表2分析结果一览表监测点位/分析项目水温(℃)氨氮(mg/L)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上层进口13.27315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上层出口42.38.300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下层进口13.27242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下层出口42.38.215经氨克星公司多次催讨,钽铌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0月21日,氨克星公司向钽铌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钽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立即向氨克星公司支付应付款35万元,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钽铌公司接函后仍未付款,氨克星公司遂以合同欠款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期间,钽铌公司又以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为由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氨克星公司,并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过二次现场勘察,于2017年3月27日致函一审法院,认为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出具涉案设备在2014年4月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出水质量的鉴定结果,需终止鉴定。另查明,因钽铌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约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且拒绝付款,故氨克星公司未将涉案设备的操作规范移交钽铌公司;钽铌公司按照自己的操作方法于2014年4月擅自使用涉案设备。因未被移交操作规范,钽铌公司员工操作设备时未能启用pH值、温度四块表,并自行更换散热片,将后续排气系统管道改小,另增加���吸收塔和除垢系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氨氮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氨克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全部设备制造采购及安装、调试义务,钽铌公司应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氨克星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5日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钽铌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申请验收,逾期十五天不申请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钽铌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环保部门提交了验收申请;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钽铌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钽铌公司2014年4月试生产期间未提出验收申请及延期验收申请,并擅自继续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钽铌公司对该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对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钽铌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氨克星公司中途致函钽铌公司催讨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氨克星公司要求钽铌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九江市环保监测站2014年3月5日出具的监测数据证实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钽铌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3月23日(含验收申请15天)前支付该设备工程款总额的75%,余额5%应在一年内付清;故氨克星公司要求本金3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本金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判决:被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3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其中本金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钽铌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证据1九江市环保局“关于同意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物项目申请试生产意见的函”,证明的九江市环保局同意钽铌公司试生产的事实,已在证据2,即��山区环保局作出的庐环行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到认定,而证据2在一审中就已被采信,故证据1、证据2不属新证据,且证据1的内容达不到钽铌公司主张的试生产申请类似验收申请的证明目的;证据3钽铌公司与其他公司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钽铌公司环保备案管理的批复及九江市环保局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同意对钽铌公司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项目进行环保备案管理的说明、证据5设备现场比对照片,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缺乏关联,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庐山区环保局作出[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经九江市环保局批准,钽铌公司开始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在试生产3个月期��内,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但钽铌公司未依法提出,并继续进行生产,至今仍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庐山区环保局以钽铌公司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由,对钽铌公司作出罚款4万元,及超标排污行为罚款12400等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钽铌公司和氨克星公司签订的“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标的物废水处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一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纠纷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氨克星公司交付的废水处理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氨克星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制造采购及安装、调试义务,并要求钽铌公司验收,未果。氨克星公司遂提供了2014年3月5日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至此,氨克星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依据合同第八条“整项工程竣工经钽铌公司确认后三天内移交钽铌公司,并由氨克星公司协助钽铌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钽铌公司逾期十五天不申请验收则视作工程验收合格”的约定,钽铌公司应承担工程竣工后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及逾期申请验收的法律责任。但涉案工程竣工后,钽铌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验收,并径直按照自己的操作方法实际使用该污水处理工程,同时在使用过程中自行对该设备的相关配件、管道予以改造更换,钽铌公司应对上述单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废水处理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钽铌公司提交的2015年庐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系本案废水处理工程不合格导致钽铌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2014年本案废水处理工程竣工时其处理的污水指标不合格,钽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氨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铌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废水处理工程,钽铌公司没有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反证,应依约向氨克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钽铌公司关于氨氮废水处理工程(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有权拒绝付款,应驳回氨克星公司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上诉人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员胡中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