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光华非法游行、示威罪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01刑申45号邹光华:你因犯非法游行、示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1刑终405号刑事裁定,以你的行为系集体上访,而非游行示威,你也不是活动组织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并改判你无罪。经对该案进行复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下午,双流县交通局就双流县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双隆公司)经营权过户问题召开答复会,由于答复结果未能达到股东要求,你遂安排并主持大会,通报答复会内容,讨论对策。王堂贵提出驾驶出租车进京,温中华等人积极响应。后双隆公司六、七十辆出租车在温中华、王堂贵等人煽动、策划及组织下,在未经申请更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于当晚20时许采用贴标语行进等方式集体上访北京。途中,数十辆出租车在高速公路上列队非法游行、示威,并致使沿途部分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无法正常运行,收费站堵塞以及汉中服务区被迫封闭,在被警察拦下并发布解散命令后仍拒不解散并与当事警察发生冲突,导致成都、广元、汉中三地为处理此次事件出动大量警力,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由于你作为双隆公司董事长,在明知王堂贵、温中华煽动数十名出租车司乘人员欲通过驾驶出租车进京上访以达到其诉求的情况下不予劝解和制止,并在过程中予以资金帮助,你的行为符合非法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此次非法游行、示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对你予以定罪量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