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荣荣与肖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荣,肖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658号原告:黄荣荣,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肖顺华,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黄荣荣与被告肖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顺华向黄荣荣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肖顺华于2014年6月30日向黄荣荣借款80万元,并书写借条签名交由黄荣荣收执。借款后,黄荣荣要求还款,肖顺华推脱还款责任。肖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肖顺华向黄荣荣借款8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肖顺华向黄荣荣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肖顺华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黄荣荣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及黄荣荣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顺华向黄荣荣借款80万元,有肖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对黄荣荣要求肖顺华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肖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荣荣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肖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