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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冰思与蔡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冰思,蔡聪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779号原告:吕冰思,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聪裕,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吕冰思为与被告蔡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7950元,并分别以借款17950元和13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元和130000元,并分别承诺在2015年9月6日和2015年12月30日前还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其配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返还原告8050元,尚欠原告借款14795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逾期后返还的8050元在其中一笔借款26000元中予以扣除,并按扣除后的金额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聪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47950元,并分别以借款17950元和13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604元,由被告蔡聪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