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林锐某某犯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解放西路XX号住宅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粤WLXX**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逃回佛山市。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0元。二、2016年11月17日深夜,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密谋一起到云浮市城区盗窃摩托车,由陈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就由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回佛山市,并给林某某报酬。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乘搭陈某某到达云浮市城区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金苑花园第五幢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粤WUXX**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两人分别驾驶摩托车逃回佛山市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给林某某300元报酬。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参与作案两宗,涉案金额7850元,林某某参与作案一宗,涉案金额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从佛出市乘车到达云浮市云城区,之后在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云城街道解放西路XX号住宅楼下处,利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WLXX**号本田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逃回佛山市。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收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视频轨迹追踪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二、201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密谋一起到云浮市云城区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回佛山市,并给林某某报酬。在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从佛出市到达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金苑花园住宅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小区外面等候,被告人陈某某则进入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陈某某在该小区第五幢一楼楼梯间处利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WUXX**号本田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然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会合并分别驾驶摩托车逃回佛山市。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林某某300元报酬。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收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及林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视频轨迹追踪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得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被告人林某某与盗窃一次,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头6个、板手1个、六角钥匙2条、自制六角匙1条、工具袋1只。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被告人林某某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参与的第二项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实施盗窃摩托车,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到云浮市区盗窃,并等候陈某某得手后一起离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三、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头6个、板手1个、六角钥匙2条、自制六角匙1条、工具袋1只,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被盗财物价款578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温某某被盗财物价款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