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81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6月24日生,文盲,无业,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龙,江苏禾邦(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步行街麻辣失态旋转小火锅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在此处的8段旋转火锅不锈钢传送带。经鉴定,被盗不锈钢传送带价值人民3816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窃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