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德福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福,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福。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政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元,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注册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59号,现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百泉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福因诉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庄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延庆区交通局)强行拆除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王德福诉称的强行拆除其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是否由康庄镇政府、延庆区交通局作出。王德福主张由康庄镇政府、延庆区交通局作出,康庄镇政府、延庆区交通局辩称并非由其作出,而王德福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行为是由康庄镇政府、延庆区���通局作出的,因此王德福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德福的起诉。上诉人王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提供的强拆现场照片、视频、电话录音、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强拆行为发生之时,二被上诉人有关领导均在现场组织并实施了强拆活动。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康庄镇政府、延庆区交通局均同意一审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对其地上附着物的强行拆除行为。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电话录音、视频、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尚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组织并实施了上述行为。王德福有关康庄镇政府、延庆区交通局对其地上附着物组织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等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王德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德福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 粤书 记 员 郎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