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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营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纪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翠杰,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宁市红星中路市,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城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A座27层。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宁翔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石翠杰的担保时效也已超过。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借期超过一个月转化为不定期借款违背民间借贷及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借款到期不久后,就向上诉人要求还款,即使按照一审思路,在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协议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不久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从此时计算2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合同行为,其诉讼时效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应支持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因上诉人石翠杰人身不自由,一审开庭通知并未直接送达给石翠杰,石翠杰开庭当天才知道诉讼的具体情况,很多材料没有准备。石翠杰对其签字笔迹提出异议,后因鉴于不允许代理人会见,导致石翠杰权利未受保障。济宁翔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良好社会关系,才向上诉人提供一个月的无息借款,为督促归还,才约定不按期归还,需承担利息。证明双方同意借期超过一个月后为不定期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个月未按期还款时已向两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但两上诉人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延后还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一直答复尽量想办法但一直未还。济宁翔天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340万元及利息;石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500万元用于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借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石翠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款收据壹张。2011年9月2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来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艳美的账户汇款40万元,该款最终由王艳美转入了石翠杰指定账户,用于石翠杰个人购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支付5万元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翠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翠杰主张该款系原告返还的投资款,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该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期壹个月,但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月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同意借期超过壹个月后展期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两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翠杰主张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别人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来福个人通过银行向被告石翠杰个人转款4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息5万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石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承担15400元;由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协议中石翠杰签名的真实性;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石翠杰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别人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对涉案借款协议中石翠杰的签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同时约定如不能及时归还需每月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同意涉案借款超过一个月不还,则变为不定期借款,被上诉人济宁翔天置业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石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