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与胡长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胡长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807号原告: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启隆乡兴隆社区望江村112号。经营者:虞小飞,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胡长春,男,1959年1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启隆乐鑫经营部)与被告胡长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隆乐鑫经营部经营者虞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隆乐鑫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挂靠费用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订立《汽车挂户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车辆苏F×××××中型普通金杯客车挂靠在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并由被告于每年6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挂靠费用1500元。被告已支付了之前的挂靠费用,但未支付2017年度的挂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胡长春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胡长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购买了发动机号为588857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后登记的车牌号为苏F×××××。2012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汽车挂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挂户在原告名下,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前给付原告挂靠费用1500元。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间车辆的检修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案涉车辆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给付了原告2013、2014、2015、2016年度的挂靠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挂靠达成合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将被告所有的车辆挂户在其名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春给付2017年度车辆挂户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启隆乐鑫日用百货经营部2017年度车辆挂户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百度搜索“”